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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县的新建民用建筑,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:
2、(一)十层以上(含十层)或基础埋深三米以上(含三米)的民用建筑,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住建筑(含整体拆除的居住建筑),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;
3、(二)除第(一)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,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,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;
4、(三)工业园区、开发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除第(一)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,按照一次性规划总建筑面积确定的比例,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。固定接地
5、前款第(二)项、第(三)项所指的比例,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确定。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使用,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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